【湖北】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财政局,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财政厅
2020年5月6日
湖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
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融资担保服务,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四项配套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鄂政发〔2020〕6号)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鄂金发〔2019〕2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由政府出资为主,履行政府性、准公共性、政策性职能,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为主业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代偿损失后,经尽职免责调查认定,融资担保机构及相关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了职责,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扣分、激励性薪酬扣减、行政处分等责任。
第四条本指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负责人、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尽职要求
第五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业务操作规程、项目评审、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六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履职,且不存在违反对融资担保机构忠实义务的行为。
第七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三章免责情形和问责要求
第八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年度代偿率未超过5%,该年度发生的代偿,原则上不追究担保机构负责人或部门管理人员的领导或管理责任。特殊情况下,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经济金融发展实际,适当放宽代偿率容忍度。但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九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认定中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按照本级政府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相关企业或为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
(二)由于非洲猪瘟、牛瘟、禽流感等动植物疫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县级及以上植保、兽医等法定机构认定出具证明材料的;
(三)由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执行扶持小微企业和“三农”政策,导致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
(四)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对特定对象依法依规办理政策性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为支持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门、人社部门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相关办法,依法依规为经人社部门审核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的创业就业贷款提供担保增信服务,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六)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或突发变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且具备有效证明材料的;
(七)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八)对已发生代偿的合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追索收回全部或大部分代偿金额的;
(九)债务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风险,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减额度或强化反担保措施续保缓释风险,最终将代偿额度减到最小的;
(十)因工作调整、岗位变化等移交的担保存量授信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十一)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合法依据),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十二)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债务人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上级决策仍予办理,发生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的;
(十三)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情形;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人员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机构等恶意串通或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等骗取担保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且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索取或接受经济利益的;
(四)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或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五)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未及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业务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相互推诿、延误清收时间,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或损失扩大的;
(七)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八)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章尽职免责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小组一般由融资担保机构监事(会)负责人牵头,融资担保机构纪检监察负责人和审计、财务、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应当回避的除外),报董事会审议确定。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尽职调查、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十二条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参与评议。
第十三条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免责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尽职免责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核实等现场方式。调查情况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在审核评议结论的基础上形成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其中,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对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尽职评议结论应提交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审议确定。尽职评议结论经审议确定后,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重新认定责任;若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工作小组应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审议确定的尽职评议结论,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考核评价结果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十八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的管理,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监管相关规定,根据本指引要求,制定细化尽职免责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尽职免责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涉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业务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民营大中型企业、融资平台公司转型后的国有企业提供增信担保业务的尽职免责,可参照本工作指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指引由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指引颁布之前的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认定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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