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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文件类型: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文字号: 鄂经信规〔2017〕51号
  • 发布机构: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 发文机关代字: 鄂经信规
  • 发文顺序号: 51号
  • 地区行政代码: 420000
  • 施行日期: 2017年04月28日
  • 发布日期: 2017年04月28日
  • 主题分类: 其他
  •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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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

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经信规〔2017〕5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经信委,省直各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办公厅同意,现将《湖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4月28日


湖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 25 号) 有关建立政府食盐储备制度的要求,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提高省人民政府对食盐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和加强对省级储备食盐的管理,确保食盐市场安全和稳定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食盐,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控省内食盐市场,应对特大灾情疫情、突发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特定用途,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50 千克大包装及 500 克(或400350克)小包装加碘精制食盐。

第三条 省级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财政补贴、费用包于自负盈亏”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食盐储备承储、管理、监督检查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模和资金


第五条 省级食盐储备规模暂定 4 万吨。其中 500 克小包装精制盐 3 万吨,50 千克大包装精制盐 1 万吨。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六条 设立省级食盐储备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将建立食盐储备涉及的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支出纳入专项资金范围。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湖北省省级食盐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执行。

第七条 省级食盐储备购置至形成库存所需资金由承担食盐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解决,款利息由专项资金补贴。承储企业未申请贷款而使用自有资金的,也给予相当于贷款贴息等额的专项资金补贴。

省级食盐储备所需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等支出,应按照当期贷款利率和政府采购招投标结果,由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食盐储备协议履行情况确定。


第三章 管理体系


第八条 省经信委负责牵头协调省级储备食盐管理工作。会同省发改委下达省级食盐储备计划: 确定承储企业,落实储备计划: 根据省级食盐储备情况提出专项资金使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对食盐储备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食盐储备工作中的问题。

第九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按照省政府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承储企业要与省经信委签订承储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设施齐全的食盐仓储条件;

(三)交通便利,调运方便,经营量大,便于轮换;

(四) 财务状况良好,盐款结算及时,无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过食盐安全和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省经信委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按照相对集中存储、分布科学合理、利于应急调运的原则,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采取法定的竞争择优程序,选择省内盐业企业承担省级食盐储备任务,核定企业承储的具体规模并组织实施。

承储企业的承储规模原则上一定3 年不变,在3 年期满前 3个月,根据承储企业承储任务完成情况,按前款规定重新核定承储企业因违规不再继续承担省级食盐储备任务的,其承担的省级储备食盐任务由省经信委提出调整建议,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保证储备食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二) 对省级食盐储备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食盐储备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半年对储备食盐轮换一次,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补库:

(四)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食盐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食盐储备的数量,在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二)擅自调换食盐储备的品种、变更食盐储备的储存地点;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损失;

(四)擅自动用食盐储备、挪用储备资金,以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食盐储备要做到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严格分开,以确保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对食盐储备的需求。

第十六条 对省级食盐储备实行挂牌管理。储备食盐 (库)前悬挂“湖北省省级储备食盐 (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十七条 动用省级储备食需由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省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食盐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省级储备食盐:(一) 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

(三) 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省经信委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食盐动用方案或下达的动用命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市 (州) 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食盐储备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接到省政府下达的动用命令,或省政府授权部门下达的动用文件后必须立即执行,并按规定数量、品种时限等要求组织食盐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省级食盐储备动用命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食盐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在 1个月内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库情况报省经信委备案。补充储备后的数量、品种、规格等要与下达的储备计划一致。


第六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工作中,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